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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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二人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拾肆台(含「水果天堂」壹台、「F十六水果盤」壹台、「賽馬」壹台、「五JUMP」壹台、「小瑪莉」壹台、「鑽石列車」貳台、「滿貫大享」陸台、「超八」壹台)、IC版拾伍塊、日報表壹張及賭資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及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在台南市○○路○段二百七十四號金銀島電玩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埸所,由丙○○提供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天堂」一台、「F十六水果盤」一台、「賽馬」一台、「五JUMP」一台、「小瑪莉」一台、「鑽石列車」兩台、「滿貫大享」六台、「超八」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乙○○擔任洗、開分之工作,並以此為業。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啟電玩五百分,以押注方式參賭,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賭客並得以所嬴得之分數持以兌換現金;不中,則押注金歸丙○○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許,賭客甲○○在上址以「F十六水果盤」電玩賭博財物,並以所嬴得之三千五百分向乙○○兌換現金七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天堂」一台、「F十六水果盤」一台、「賽馬」一台、「五JUMP」一台、「小瑪莉」一台、「鑽石列車」兩台、「滿貫大享」六台、「超八」一台,IC版十五塊、日報表一張及賭資七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賭博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天堂」一台、「F十六水果盤」一台、「賽馬」一台、「五JUMP」一台、「小瑪莉」一台、「鑽石列車」兩台、「滿貫大享」六台、「超八」一台,IC版十五塊、日報表一張及賭資七百元在卷可稽,雖被告乙○○辯稱:伊並非該電玩店之員工,係該店負責人有事外出始請伊代看店云云;然查,被告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尚在緩刑中,豈有不知於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擔任開分小姐所應負之刑責,果無利可圖,怎肯以身試法。又被告乙○○苟非在該店擔任開洗分工作,如何能知悉賭客所嬴得之分數兌換現金之比例?及其現金放置之位置?參以扣案之日報表第一欄中有「班別」並於其上記載「早中十」,果該店並未僱用開分小姐,豈須於報表中記載「班別」,復有前開扣案物在卷可稽,顯見其此部分所辯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數目高達十餘台,被告乙○○其係受僱在該店擔任洗開分工作,是二人係以賭博為謀生之主要職業,亦堪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甲○○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丙○○、乙○○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四台(含「水果天堂」一台、「F十六水果盤」一台、「賽馬」一台、「五JUMP」一台、「小瑪莉」一台、「鑽石列車」兩台、「滿貫大享」六台、「超八」一台)、IC版十五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七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日報表一張,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