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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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夾子壹個、口腔鏡子壹個、工具拾肆個、醫療椅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032、256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2月1日確定,98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夾子1個、口腔鏡子1個、工具14個、醫療椅1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032、25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查核前揭偵查案件屬實,而扣案之夾子1個、口腔鏡子1個、工具14個、醫療椅
1個(詳97年保管字第59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