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伯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伯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伯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㈠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㈡、㈢2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㈠罪有期徒刑9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上開㈡、㈢2罪應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1鄰後壁厝80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於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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