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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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RACHRI.選任辯護人葉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69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LARACHRISTIANBENAS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LARACHRISTIANBENAS(以下簡稱LAR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2日前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見龍嚴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嚴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遺落,竟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至同年6月28日,復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之犯意,將該枚晶片卡置入自己所持用、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使用,受有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63,575元,迄同年7月22日,龍嚴公司接獲電信費用帳單察覺遭人盜打,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
(一)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盜打之數通電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盜用電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又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中之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所管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428至429頁),爰不就該行動電話
SIM卡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處罰條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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