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少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少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少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㈠㈡2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㈣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上開㈢㈣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裁定減刑2分之1,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4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友人 呂學德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3鄰城仔4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於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3鄰城仔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