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刑案部分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另犯販賣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年,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假釋,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道路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生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旁,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