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呂學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步行進入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6鄰19之3號之未以圍籬圍起之工地,徒手竊取38mm絞銅電纜線1條(長約20公尺),得手後離開。 嗣經警 於99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員本里7鄰員笨35號之住處查獲上開電纜線。(二)另於99年3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見 彭新富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西園路136之1號前,遂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音響1台、CD盒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呂學誠駕車離去之際,為彭新富發現遭竊,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呂學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劉賢忠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新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林祺彥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彭新富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辦VZ-3229號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各1份,查獲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不明,亦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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