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傑生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牌照號碼2101-FR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1日委託昊駿實業有限公司於同日21時35分許,派遣不知情之 陳志超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空地,利用牌照號碼9486-EJ號自用小客車與前揭自用小客車廠牌相同、顏色相似之機會,出示牌照號碼9486-EJ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並出具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使陳志超誤認委託車輛為前揭車輛後,而交付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後,吊起前揭車輛,適為員警巡邏發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傑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張嘉添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陳志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所有牌照號碼9486-EJ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因此造成他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