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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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峻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
2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某時,在址設於臺北市○○○路○段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5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正福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3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