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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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健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拾柒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健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13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㈢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繼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
㈠、㈡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㈢至㈤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16時許,在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公園附近之牌照號碼0857-RW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13公克,驗餘淨重17.7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