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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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七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內關於「96年10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半個月左右,至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之店內」之記載;又第八行內關於「並當場」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乙○○上開同一店內」之記載;另第九行內關於「陷於錯誤而」之記載後,應補充「當場」之記載;再第十行內關於「於同年11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後約一周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至乙○○上開同一店內」之記載;又倒數第五行內關於「96年11月30日」之記載後,應補充「在乙○○上開同一店內」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又手段尚非極為卑劣、其方法等,另被害人乙○○所受損害非微,又被告事後業已賠償二萬元予被害人乙○○,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