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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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易辰於民國99年11月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東路與台66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雖然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但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高速駕駛,不慎撞及行人 江參 ,並拖行數十公尺,致江參傷重不治死亡。詎林易辰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現場狀況及給予江參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駕車離開現場。 嗣林易辰 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曾江林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被害人江參之女程月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易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程美月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證人李柏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徐仁宗、徐建華、葉秀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曾江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6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63556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8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前開2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稽,乃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江參死亡,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
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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