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9號(96年度偵字第6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4日復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2月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業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98年6月10日增訂第6條之1第2項:「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因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犯竊盜案件及於緩刑期間所犯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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