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黃忠成
劉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忠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黃忠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不足額部分由被告劉正富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忠成負擔,如對被告黃忠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不足額部分則由被告劉正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正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忠成於103年6月11日邀被告劉正富擔
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2日止,為期2年,被
告黃忠成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然被告黃忠成自10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
欠145,483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經原告催繳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忠成給付
前開欠款及利息,如對被告黃忠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並應由被告劉正富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劉正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及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黃忠成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
執,被告於劉正富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
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正富
既為被告黃忠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保證人,且被告黃
忠成又已遲延給付本息,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劉正富於被告黃忠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應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