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黃忠成
       劉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忠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黃忠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不足額部分由被告劉正富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忠成負擔,如對被告黃忠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不足額部分則由被告劉正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正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忠成於103年6月11日邀被告劉正富擔
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2日止,為期2年,被
告黃忠成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然被告黃忠成自10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
欠145,483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經原告催繳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忠成給付
前開欠款及利息,如對被告黃忠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並應由被告劉正富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劉正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及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黃忠成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
執,被告於劉正富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
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正富
既為被告黃忠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保證人,且被告黃
忠成又已遲延給付本息,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劉正富於被告黃忠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應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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