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明忠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秉儒 即丞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受雇被告江秉儒即丞安企業社,
於其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店址台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1),擔任全職店務人員,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6,0
00元,於次月15日給付,依排班表每天工作10小時,排休8
天;因便利商店人手不夠,無法準時下班,時有超時工作情
形,詎104年5月間全店只剩兩造及1名工讀生合計3人,每天
超時工作約3小時以上,被告均未發給加班費;又被告偶有
未按期給付工資情形,未經原告同意以協助原告存錢為由,
違法扣留3月至6月薪資9000至16000元不等金額,屢經要求
返還所扣薪資,卻遭被告惡意拒絕,104年8月15日上班中告
知被告缺錢,無法生活了,要求其發薪,因而發生爭吵,原
告當場表示辭職不做了,請求其給付工資及加班費遭拒,經
104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如下:
㈡請求104年5月1日至31日之加班費:19986元
原告每月應排休8日,104年5月實際只休3日,被告應給付5
日加班費;又原告5月工作期間,每天除工作10小時外均超
時工作3小時以上,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計算如下:
⒈原告每月工資36,000元,平均1日工資為1200元;平均1
小時工資為120元(1,200/10=120)。
⒉應排休8日,只休3日,其餘5日上班,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6,000元(1,200x5=6000)。
⒊104年5月工作27日,每天超時工作3小時,被告應給付加
班費13986元(27×(120×1.33×2+120×1.66)=13986)
⒋合計19,986元(6,000+13,986=19,986)
㈢請求短付工資:46,000元
自104年3月至104年6月間,原告每月工資為36,000元,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以協助原告存錢為由,違法扣留3月11,000元
、4月9,000元、5月10,000元、6月16,000元,合計46,000元
,爰此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46
,000元。
㈣未領工資:54,000元。
104年8月15日上班中要求被告返還扣薪,因而發生爭吵,原
告當場表示辭職不做,尚未領取7月薪水36,000元及8月1日
至15日薪資18,000元,合計54,000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9,986元、短付工資46,000元
,及未領工資54,000元,合計119,986元(即19,986+46,000
+54,000=119,986)。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月薪36,000元,一天工作10小時,月
休6日,後來在104年6月,原告說他要上日班,他願意拿出
6,000元,要伊再多請一個人,就是雙方合意原告月薪3萬元
,一樣每日工作10小時,月排休6日;104年4月伊給原告104
年3月薪資34,000元,104年5月給原告104年4月薪資30,000
元,104年6月給31,000元,104年7月給43,000元,7月初給
6,000元,伊並未短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12日起受雇被告江秉儒即丞安企業社
,於其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店址台北市○○區○○路○段
000號之1),擔任全職店務人員,約定月薪36,000元,於次
月15日給付,依排班表每天工作10小時,原告工作至104年8
月1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及加班費,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短付及未付之薪資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及未付其104年3月至104年8月15
日之薪資,被告雖對兩造於104年3月12日原告受僱時約定薪
資為36,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嗣已於104年6月
合意更改月薪為3萬元,且其未短付原告薪資云云,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嗣已合意更改月薪為3萬元,及被告
已如數給付薪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承兩造間並沒有簽署書面僱傭契約,及每個月係以現金
支付原告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並無法證明
兩造嗣已合意更改月薪為3萬元,及被告已如數給付薪資等
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至104年6月分別短付之薪
資11,000元、9,000元、10,000元、16,000元,及104年7月
未付之薪資36,000元、104年8月1日至同月15日未付之薪資
17,419元(即36,0003115=17,419),共計99,419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1,000+9,000+10,000+16,000+
36,000+17,419=99,419)。
五、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
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
6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工作27日
,每日超時工作3小時,且應排休8日,只休5日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提出門市人員考勤資彙準表、門市部職員輪班
表為證,惟被告提出之門市人員考勤資彙準表並無104年5月
之資料,而其提出之門市部職員輪班表係被告自行手寫製作
,日期為104年5月18日之後,復為原告否認其真正,是被告
提出之前揭門市人員考勤資彙準表、門市部職員輪班表,並
不足以做為原告未加班之佐證,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104
年5月之簽到明細表,被告陳稱其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參諸前揭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勞工得向雇
主申請其出勤紀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
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
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5月工作27日,每天超時工作3小時,且其應排休8日,
僅休3日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工作
27日,每天超時工作3小時之加班費13986元(即27×《120
×1.33×2+120×1.66》=13986),及於排休日5日之加班費
6,000元(即1,200x5=6,000),合計19,986元(計算式:6,
000+13,986=19,986),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付及未付之薪資99,419元,及加
班費19,986元,共計119,405元(計算式:99,419+19,986=
119,40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405元,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均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