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其非以重利為常業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