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因涉有叛亂罪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由本院借提北警部偵訊,嗣經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羈押二月又十四日,為此聲請依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賠償,請准予給付三十七萬元。
二、按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同法第六條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具狀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惟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於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法律上程式有所違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五日後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乙份附卷可佐。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