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被上訴人乙○○
27弄甲○○
號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持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九十分之二十三股權(向原股東 陳再成邱仁陳諒翁淑霞陳吳素香陳勝章陳勝雄蔡明黎陳榮開 購買之)。訴外人即伊之子 林宗德林宗吉 原各持有股權九十分之二十,訴外人林淑惠持有股權九十分之九,訴外人 陳瑟晃 持有股權九十分之十八。 嗣伊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 黎金海 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公司股權半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售予黎金海,並約定將股權移轉登記於黎金海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伊及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將長發公司剩餘半數股權以一千零八十萬元讓售黎金海、 朱瓊棻 ,伊已依黎金海之指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資本額九百萬元股權九十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九十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朱曾玉鳳 ,九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長發公司股權九十分之五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曾玉鳳,九十分之二十轉移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九十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惟黎金海為支付買賣價金所交付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兌現,黎金海迄今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迭經催討無效,伊已解除本件股權轉讓契約,並受讓林宗德、林宗吉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股權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依序將所有長發公司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九十分之二十、九十分之十八、九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伊,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依序給付伊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九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股權,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如股權移轉登記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現款)。
被上訴人則以:伊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伊等返還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長發公司股東原為陳再成(股權九十分之十九)、邱仁(股權九十分之十)、陳諒(股權九十分之十)、翁淑霞(股權九十分之十)、陳吳素香(股權九十分之十)、陳勝章(股權九十分之十)、蔡明黎(股權九十分之十)、陳榮開(股權九十分之一)。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出賣全部股權予訴外人朱瓊棻、黎金海,約定移轉登記股權 予渠 等或渠等指定之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長發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五)、林宗德(上訴人之子,股權九十分之十)、林宗吉(上訴人之子,股權九十分之十)、被上訴人戊○○(股權九十分之十八)、朱曾玉鳳(股權九十分之十八)、被上訴人丁○○(股權九十分之九)。上訴人再與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出賣長發公司半數股權予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長發公司之股東再變更登記為朱曾玉鳳(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甲○○(股權九十分之二十)、被上訴人乙○○(股權九十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戊○○(股權九十分之十八)、被上訴人丁○○(股權九十分之九)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長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協議書為憑,堪予認定。次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與朱瓊棻、黎金海以契約訂定上訴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利益第三人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債務人均不得直接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利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例參照)。按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並讓 與渠 等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股權請求權予伊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主張尚且存疑。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乃本於渠等與訴外人朱瓊棻、黎金海間之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不生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問題。再退步言,縱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欠缺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但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依系爭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股權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同年九月一日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同年十月一日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明示由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對上訴人負返還股權義務,而非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負擔此一義務。是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上訴人得請求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履行令被上訴人返還原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如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不履行,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二人賠償損害,或依法代位為之。上訴人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利益之權利,其提起本訴,顯乏依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權,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係約定上訴人所出售股權移轉登記予朱瓊棻、黎金海或其指定之人(似為被上訴人),而以契約訂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惟被上訴人是否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原審未遑查明,即謂系爭買賣契約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嫌速斷。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因補償關係不存在而喪失其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對債務人而言,其所受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易言之,債務人既得以受益人無債權而拒絕給付於前,則於給付之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而被上訴人與其指定之人朱瓊棻、黎金海間之對價關係是否存在?原審未詳為推闡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