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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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上訴人 林大樹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陳佑仲 律師被上訴人 朱瓊鈺
朱建洲 黎明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股權。嗣於本院前審追加聲明請求如股權移轉登記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系爭現款(見本院
92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卷第83、86、87頁)。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追加。
二、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更證1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75號判決」及上更證2號「本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79頁),惟該上更證1號,係屬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已解除本件股權轉讓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更證2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5頁),被上訴人爭執其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持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23/90股權(向原股東 陳再成 、 邱仁 、 陳諒 、 翁淑霞 、陳吳素香、 陳勝章 、 陳勝雄 、 蔡明黎 、 陳榮開 購買之)。訴外人即伊之子 林宗德 、 林宗吉 原各持有股權20/90,訴外人林淑惠持有股權9/90,訴外人 陳瑟晃 持有股權18/90。 嗣伊 於民國83年10月1日與訴外人 黎金海 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公司股權半數以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售予黎金海,並約定將股權移轉登記於黎金海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伊及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復於85年9月11日將長發公司剩餘半數股權以1080萬元讓售黎金海、 朱瓊棻 ,伊已依黎金海之指定,於86年3月5日將資本額900萬元股權18/9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黎明杰,18/9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朱曾玉鳳 ,9/90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 廖珊彗 ,另於同年12月19日,將長發公司股權5/9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曾玉鳳,20/9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建洲,20/9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瓊鈺,惟訴外人黎金海為支付買賣價金所交付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公司)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84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經提示不獲兌現,訴外人黎金海迄今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迭經催討無效,伊已解除本件股權轉讓契約,並受讓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股權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朱建洲、朱瓊鈺、黎明杰依序將所有長發公司股權
20/90、20/90、18/90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聲明請求如股權移轉登記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現款。另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廖珊彗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朱建洲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900萬元之20/90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被上訴人朱瓊鈺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900萬元之20/90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㈣被上訴人黎明杰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900萬元之18/90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㈤上開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伊等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伊等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股權。伊等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之間有對價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給付金錢部分若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83年10月1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黎金海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
公司股權半數以1080萬元售予訴外人黎金海,並約定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金海或其指定之人名下。
㈡83年12月13長發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股權25/90)
、訴外人林宗德(上訴人之子,股權10/90)、訴外人林宗吉(上訴人之子,股權10/90)、被上訴人黎明杰(股權18/90)、訴外人朱曾玉鳳(股權18/90)、原審共同被告廖珊彗(股權9/90)。
㈢85年9月11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與訴外人黎金
海、朱瓊棻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公司另餘半數股權以1080萬元售予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
㈣86年3月5日長發公司之股東再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朱曾玉鳳(
股權23/90)、被上訴人朱建洲(股權20/90)、被上訴人朱瓊鈺(股權20/90)、被上訴人黎明杰(股權18/90)、原審共同被告廖珊彗(股權9/90)。
四、按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98號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移轉股權予朱瓊棻、黎金海指定之人,經朱瓊棻、黎金海指定登記予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取得股票所有權,足見上訴人與朱瓊棻、黎金海係以契約訂定上訴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利益第三人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債務人固以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原因關係而給付第三人,但第三人受領給付乃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原因關係(對價關係)。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債務人僅得請求要約人履行令第三人返還原給付予債務人義務,於要約人不履行時,債務人僅能對要約人請求賠償損害。縱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亦不存在,但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仍僅得請求要約人履行令第三人返還原給付予債務人之義務,如要約人不履行,債務人得請求要約人賠償損害。或債務人依法代位要約人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利益予要約人後,再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要約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利益。故債務人均不得直接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利益。稽之,縱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林宗德、林宗吉亦合法讓與其等返還股權請求權予上訴人,惟因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乃本於渠等與朱瓊棻、黎金海間之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不生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問題。再退步言,縱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欠缺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但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83年9月1日、10月1日股權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甲方(依序為朱瓊棻、黎金海)若……有任何一期款項未付時,則其前所付價款任由乙方(上訴人)沒收,並返還本買賣標的物。」,及83年9月1日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朱瓊棻)未能依合約第6條規定付現金者,請甲方股東蓋好印章過戶還乙方林大樹過戶各股東及公司印章。」;同年10月1日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如黎、朱未能依合約第6條規定付現金者,請黎金海、朱瓊棻蓋好印章過戶還乙方林大樹過戶各股東及公司蓋好印章。」(原審卷㈠第12、13頁、卷㈡第32、33頁),均明示由黎金海、朱瓊棻對上訴人負返還股權義務,而非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負擔此一義務。是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上訴人得請求黎金海、朱瓊棻履行令被上訴人返還原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如黎金海、朱瓊棻不履行,上訴人得請求其2人賠償損害。或上訴人得依法代位朱瓊棻、黎金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權予朱瓊棻、黎金海後,再請求朱瓊棻、黎金海返還股權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利益之權利,其提起本訴,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6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則判斷契約是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自以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為其依據。查系爭買賣契約固未明定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股權之權,惟依系爭83年9月1日股權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83年10月1日股權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亦應解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有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雖未明文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為約定,尚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認定,況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判決後,上訴人於最高法院亦具狀陳明:「本件上訴人與朱瓊棻、黎金海所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股權予朱瓊棻、黎金海指定之人,嗣經朱瓊棻、黎金海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當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號卷第59頁正面),益見上訴人與黎金海、朱瓊棻確有訂立利益第三人股權買賣契約之法效意思。
六、末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黎金海、朱瓊棻夫婦經營橋志公司於81年間興建竹南傳加寶大樓,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予黎金海、朱瓊棻夫婦使用,黎金海、朱瓊棻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指定股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則黎金海、朱瓊棻與被上訴人間有關股權之授受,即有對價關係存在,本件股權糾紛涉訟,被上訴人朱建洲亦委由被上訴人朱瓊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黎金海經營之橋志公司核發386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促字第898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協議書、本票、支付命令各乙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在卷佐證,足見被上訴人與黎金海、朱瓊棻間確有對價關係存在,甚至被上訴人對黎金海、朱瓊棻均有債權存在,黎金海、朱瓊棻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本件買賣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直接對被上訴人行使回復原狀即返還股權之請求權,又因黎金海、朱瓊棻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授受具對價關係,黎金海、朱瓊棻甚至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並無其他債權,上訴人亦無代位黎金海、朱瓊棻向被上訴人行使返還股權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移轉前揭股權,暨如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開股權折合價金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