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35、1845、2161、2541、28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2日假釋出監,於93年6月23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為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87之34號4樓住處及信二路友人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亦連續在上揭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二)94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三)94年8月10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四)94年8月23日9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五)94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基隆市○○路196之4號頂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43頁、94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偵查卷第6頁、94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偵查卷第56頁、94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偵查卷第12頁、94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偵查卷第71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5次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4次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45頁)、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3支、藥鏟1支,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59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9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起訴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94年1月間某日起,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惟除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於偵查中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述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因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量微無法分離),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3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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