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發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九百萬元之九十分之二十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
(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九百萬元之九十分之二十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
(四)被上訴人戊○○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九百萬元之九十分之十八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
(五)被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九百萬元之九十分之九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
二、陳述:
(一)上訴人原持有長發公司(資本額九百萬元)九十分之二十三股權(向原股東 陳再成 、 邱仁 、 陳諒 、 翁淑霞 、 陳吳素香 、 陳勝章 、 陳勝雄 、 蔡明黎 、 陳榮開 購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林宗德 、 林宗吉 原各持有股權九十分之二十。訴外人林淑惠持有股權九十分之九,訴外人 陳瑟晃 持有股權九十分之十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 黎金海 、 朱瓊棻 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公司股權全部,以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價金出賣黎金海、朱瓊棻各一半,約定將股權移轉登記予渠等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即 依渠 等指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股權九十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將九十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朱曾玉鳳 ,將九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惟黎金海為支付價金而交付訴外人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橋志建設公司)簽發,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經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示不獲兌現,其迄今未清償價金,迭經上訴人催討無效,依契約第四條、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協議書第一、二條,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解除契約信函解除契約(該信函雖由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送達,惟其法定代理人為黎金海,朱瓊棻則為董事,應認已合法送達黎金海,有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七號通知書可證),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協議書約定對黎金海解除契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0號民事事件當庭對朱瓊棻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與林宗德、林宗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將長發公司半數股權,以一千零八十萬元價金出賣黎金海、朱瓊棻。上訴人 即依渠 等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股權九十分之五移轉登記予朱曾玉鳳,將股權九十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將股權九十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惟黎金海為支付價金而簽發面額八百六十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頭份分行,票號AH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獲兌現,經其另簽發本票換回支票,迄今未清償價金,迭經上訴人催討無效,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林宗德、林宗吉 讓與渠 等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股權請求權予上訴人(有交通部郵局台北第十四支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及聲明書可證),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三)依系爭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應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為基準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上訴人代表長發公司承攬新竹南寮里八十五年度新竹漁港興建工程及宜蘭縣烏石漁港興建第五期工程,依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經業主台灣省漁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發給完工證明書,無逾期完工或因違約被處罰金情事。且此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由上訴人取得。
(四)依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協議書,黎金海雖以橋志公司所有苗栗縣○○鎮○○路○段○○○號一樓房地,代物清償系爭價金八百四十五萬元,但上訴人與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約定必須其清償並塗銷該房屋上所設定之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代位清償始成立生效。但該房屋現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實行拍賣抵押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三百二十五萬元拍定,尚不足清償台灣土地銀行,自不生清償效力。
(五)長發公司所有臺中市○區○○路三段一號十三樓之五房屋、挖土機不屬系爭買賣標的。
(六)黎金海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以支票支付借款利息十七萬二千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三十四萬四千元,均未兌現。
(七)訴外人聯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押新竹漁港工程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乃股權轉讓後所生債權,與上訴人無關。
(八)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出賣人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黎金海、朱瓊棻間之權利關係,應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訂立之協議書(和解契約)為據。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丙○○、林宗德、林宗吉(以下簡稱甲方);黎金海、朱瓊棻(以下簡稱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朱曾玉鳳(以下簡稱丙方)。緣因甲、乙雙方前買賣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事,茲為乙方積欠甲方款項清償事,雙方協議如左:一、乙方於前揭股份買賣契約價金尚積欠本金共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正。二、乙方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清償完畢後,始於變更公司住址,乙方為貸款、工程業務等其他必要時不在此限。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清償日止),按月利百分之一點三繳付前開價款之利息,如甲方屆期不獲清償,甲方並得解除,其買賣行為無效,乙方應將長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債務理清後歸還甲方並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並無約定上訴人應繼續完成長發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且上訴人不需催告,即得解除契約。
(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解除契約信函雖由橋志玩具公司收受送達,惟其法定代理人為黎金海,即應認已合法送達於上開契約當事人黎金海。
(十)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應返還於上訴人。蓋債權係相對權,被上訴人不得本其對價關係債權對抗上訴人。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補償關係)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參見大法官孫森焱著民法債權編總論第八五四頁)。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長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苗票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三一七九號認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二三0六二號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省漁業局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聲請調查證據狀、起訴狀、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並聲明證人藍英楠,及聲請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0號偵查卷宗、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卷宗。
(二)於本院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理由狀、橋志玩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民事裁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上訴理由狀、準備書狀、聲明書、通知書、辯論意旨狀等影本。並聲請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0號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將長發公司股權二分之一以一千零八十萬價金出賣黎金海,其第五條約定:「現有已承攬工程乙方(上訴人)均應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完成之,不得有惡意遲延及偷工減料等違約(法)情事。」。黎金海於同日給付上訴人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並交付付款人台灣銀行頭份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AH0000000號,面額八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嗣未兌現)。且黎金海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十七萬二千元。並依約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訴外人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橋志玩具公司)所有工廠房地,及朱曾玉鳳所有苗栗縣○○鄉○○○段三八之十七、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十等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依序為一千一百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同意塗銷)、一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一千零六十六萬元抵押權。
(二)上訴人與林宗德、林宗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股權依序為十八分之五、十八分之二、十八分之二出賣黎金海、朱瓊棻,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黎金海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嗣未兌現),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移轉苗栗縣○○鎮○○路○段○○○號一樓房○○○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所有權予上訴人,折抵價金八百四十五萬元。故黎金海、朱瓊棻僅欠價金二百三十五萬元。
(三)上訴人與黎金海、朱瓊棻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簽訂協議書,結算黎金海、朱瓊棻尚欠上訴人一千五百一十萬元價金,前一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長發營造現尚未完成之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應繼續施工,並負承造人之品保管理之責。」,及返還面額四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予黎金海、朱瓊棻。黎金海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橋志玩具公司所有工廠房地,及朱曾玉鳳所有苗栗縣○○鄉○○○段三八之十七、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十等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一千零六十六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黎金海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催告上訴人移轉股權。上訴人、林宗德、林宗吉遂於同年一月十九日與黎金海、朱瓊棻簽訂協議書,確認黎金海、朱瓊棻尚欠價金一千五百一十萬元,由朱曾玉鳳連帶保證,上訴人交付長發公司部分資料給黎金海,其第四條約定:「漁業局兩處未領工程應得款,此乃長發公司轉讓黎金海先生前所承攬未完工之工程,烏石港百分之三、南寮港百分五,依請款額甲、乙雙方各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將施工工程結案。朱曾玉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六日、九月一日函催上訴人辦理移交,再與黎金海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七日函催上訴人辦理移交。黎金海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函催上訴人辦理移交。
(四)上訴人有如後不履約情事,故黎金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及塗銷苗栗縣○○鎮○○路○段○○○號一樓房○○○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之抵押權,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
1、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交付營業登記證給黎金海,為系爭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基準日。長發公司承攬新竹漁港工程,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但迄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僅完成百分之五十,經朱曾玉鳳催告,上訴人竟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八日回覆與其無涉,並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完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驗收。
2、長發公司將所有台中市○區○○路三段一號十三樓之五房屋出租訴外人協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收取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五千元租金,未交付長發公司。
3、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營造業之資本額施工機具設備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挖土機為長發公司之生財器械,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出售其股權及甲級營造牌照,應包括挖土機。經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挖土機三部之價額五百六十一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4、未給付烏石港工程款百分之三、南寮港工程百分之五予黎金海、朱瓊棻。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催告無效。
5、未返還面額四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予黎金海、朱瓊棻。
6、新竹漁港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遭瑞伯颱風侵襲而受損,扣除保險金後,仍損失六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元。
7、上訴人遲誤南寮漁港完工期限,致聯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押新竹漁港工程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
8、上訴人擔任長發公司負責人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訴外人三鋒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合約書,由三鋒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協助施作八十五年度新竹漁港興建工程,仍欠該公司一百零一萬元。
(五)按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之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開二件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黎金海,上訴人、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黎金海、朱瓊棻,被上訴人等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而係受益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將長發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六)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一七七號判例闡示:「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系爭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協議書僅約定乙方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清償完畢後,始能變更公司住址,但乙方為貸款及工程業務等其他必要時,不用變更公司地址。並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應無可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黎金海、朱瓊棻若有遲延給付價金情形,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渠等履行即主張解除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
(七)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設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本件上訴人仍應受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一月十九日協議書之拘束。
(八)被上訴人乙○○部分:
1、系爭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買賣契約前言及末頁記載買方、賣方不一致。
2、長發公司股東原為陳再成(股權九十分之十九)、邱仁(股權九十分之十)、陳諒(股權九十分之十)、翁淑霞(股權九十分之十)、陳吳素香(股權九十分之十)、陳勝章(股權九十分之十)、蔡明黎(股權九十分之十)、陳榮開(股權九十分之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五)、林宗德(股權九十分之十)、林宗吉(股權九十分之十)、被上訴人戊○○(股權九十分之十八)、朱曾玉鳳(股權九十分之十八)、被上訴人 廖珊慧 (股權九十分之九),被上訴人戊○○、廖珊慧之股權顯非由上訴人移轉登記。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再變更登記為朱曾玉鳳(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甲○○(股權九十分之二十)、被上訴人乙○○(股權九十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戊○○(股權九十分之十八)、被上訴人廖珊慧(股權九十分之九)。上訴人未說明何人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乙○○、甲○○。
3、上訴人未證明林宗德、林宗吉授權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讓與債權予上訴人。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存證信函係向橋志玩具公司送達,未經黎金海、朱瓊棻收受。且信函寄件人林宗德、林宗吉未請求認證。況黎金海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遭通緝。至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訴訟之被告為被上訴人及朱曾玉鳳。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裁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收據、上訴人通知書、黎金海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租賃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0號不起訴處分書、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農林廳漁業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漁三字第二八五六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營造業管理規則、承攬契約書、存摺等影本。又被上訴人乙○○聲請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0號偵查卷宗。
(二)於本院提出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
丙、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三一七九號認證卷宗、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卷宗。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調閱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五0號民事卷影印附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股權。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如股權移轉登記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現款。惟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追加。
二、查長發公司股東原為陳再成(股權九十分之十九)、邱仁(股權九十分之十)、陳諒(股權九十分之十)、翁淑霞(股權九十分之十)、陳吳素香(股權九十分之十)、陳勝章(股權九十分之十)、蔡明黎(股權九十分之十)、陳榮開(股權九十分之一)。上訴人於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出賣全部股權予朱瓊棻、黎金海,約定移轉登記股權予渠等或渠等指定之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長發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五)、林宗德(上訴人之子,股權九十分之十)、林宗吉(上訴人之子,股權九十分之十)、被上訴人戊○○(股權九十分之十八)、朱曾玉鳳(股權九十分之十八)、被上訴人丁○○(股權九十分之九)。上訴人再與林宗德、林宗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出賣長發公司半數股權予黎金海、朱瓊棻。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長發公司之股東再變更登記為朱曾玉鳳(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甲○○(股權九十分之二十)、被上訴人乙○○(股權九十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戊○○(股權九十分之十八)、被上訴人丁○○(股權九十分之九)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長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八至二十一、五十六至五十九、卷二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協議書為憑(原審卷一第八十三至九十二頁),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朱瓊棻、黎金海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催告無效後解除買賣契約,嗣林宗德、林宗吉讓與渠等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股權請求權,伊再次解除買賣契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依序將所有長發公司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九十分之二十、九十分之十八、九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伊,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依序給付伊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九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伊等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約款中之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伊等返還股權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規定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股權予朱瓊棻、黎金海指定之人,經朱瓊棻、黎金海指定登記予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與朱瓊棻、黎金海以契約訂定上訴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
(二)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闡示:「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例闡示:「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是利益第三人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債務人固以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原因關係而給付第三人,但第三人受領給付乃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原因關係(對價關係)。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債務人僅得請求要約人履行令第三人返還原給付予債務人之義務,於要約人不履行時,債務人僅能對要約人請求賠償損害。縱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亦不存在,但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仍僅得請求要約人履行令第三人返還原給付予債務人之義務,如要約人不履行,債務人得請求要約人賠償損害。或債務人依法代位要約人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利益予要約人後,再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要約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利益。故債務人均不得直接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利益。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林宗德、林宗吉並讓與渠等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股權請求權予伊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主張尚且存疑。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但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乃本於渠等與朱瓊棻、黎金海間之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不生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問題。再退步言,縱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欠缺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但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股權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甲方(依序為朱瓊棻、黎金海)若..有任何一期款項未付時,則其前所付價款任由乙方(上訴人)沒收,並返還本買賣標的物。」,及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如甲方(朱瓊棻)未能依合約第六條規定付現金者,請甲方股東蓋好印章過戶還乙方丙○○過戶各股東及公司印章。」;同年十月一日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如黎、朱未能依合約第六條規定付現金者,請黎金海、朱瓊棻蓋好印章過戶還乙方丙○○過戶各股東及公司蓋好印章。」(原審卷一第十二、十三頁、卷二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均明示由黎金海、朱瓊棻對上訴人負返還股權義務,而非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負擔此一義務。是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上訴人得請求黎金海、朱瓊棻履行令被上訴人返還原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如黎金海、朱瓊棻不履行,上訴人得請求其二人賠償損害。或上訴人得依法代位朱瓊棻、黎金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權予朱瓊棻、黎金海後,再請求朱瓊棻、黎金海返還股權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利益之權利,其提起本訴,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權,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