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8日、89年1月24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1289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日停止戒治,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0年9月1日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91年3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述徒刑),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26日,在基隆市○○區○○路○○巷118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8月28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第17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2076、2181號、9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