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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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11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之人民,故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事件決定管轄權之原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所轄之「台北縣○○鄉○○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再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雖為越南籍人民,惟配偶之一方即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而本件原告為夫,是其離婚之效力,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效力之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0年7月返回越南辦理簽證,迄今均未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置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28日在越南結婚,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7月起離境返回越南後,即一去不歸,拒絕返還台灣同居,置原告於不顧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14日境信伶字第0941005697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五條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雖有入境台灣,惟以賺錢為目的,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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