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5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鷹勾剪壹把、鐵勾刀參把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鷹勾剪壹把、鐵勾刀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林口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9月12日凌晨6時30分許,分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鷹勾剪1把及鐵勾刀3把,至台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公司」竊取電纜線共200公斤,得手後與離開之際,為「中國金屬公司」駐衛警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將丁○○、乙○○捕獲,並扣得鷹勾剪1把、鐵勾刀3把及已除去塑膠外皮之電纜線200公斤。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部犯罪事實
乙、照片6幀同上
貳、供述:
甲、證人戊○○之證詞同上
乙、被告丁○○之自白同上
丙、被告乙○○之自白同上叄、物證:
甲、鷹勾剪1把、鐵勾刀3被告2人持凶器竊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鷹勾剪1把、鐵勾刀3把分為被告丁○○、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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