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甲○○
己○○○丁○○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四A部分、面積二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二三四-1A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二三四-2A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二三四-3A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二三四-4A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二三四-5A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己○○○、丁○○、乙○○、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四三一一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公同共有。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陳氏 阿秀 所有,其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一月三日死亡後,由訴外人 張阿萬張發 二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前開土地,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張阿萬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死亡,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利,則由被告甲○○繼承;張發則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死亡,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利,則由原告丙○○與被告己○○○、丁○○、乙○○、戊○○五人共同繼承,前開五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各為十分之一。二、兩造均同意終止前開公同共有關係,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但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地而不能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故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適宜按前開應繼分就原物分割,並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不公平,希望以原告所主張其應分得部分歸其他被告取得,而原告主張其他被告與原告取得部分,則分歸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均同意終止前開公同共有關係,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地而不能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 房德境 證述屬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位於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函可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原因發生日期,除被告甲○○係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外,其於被告與原告均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兩造所共有,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迄不願另預納費用聲請測量其他分割方案,且於言詞辯論時,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對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被告己○○○、丁○○則於本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複丈時到場,但均未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有勘驗筆錄可證;被告乙○○、戊○○則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目前種植水稻)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意願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肆、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權利比例共有人
一、各十分之一原告與被告己○○○、丁○○、乙○○、戊○○。
二、二分之一被告甲○○。~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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