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下棋時聲音太大遭甲○○制止,心生不滿,竟與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二街口之土地公廟,分持開山刀(未扣案)揮砍,或持板凳(未扣案)或徒手毆打甲○○右手臂、頭部及身體各處,使之因而受有左側眼瞼鬱血傷、眼球出血、右側前臂裂傷、頭部外傷、枕骨部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泡茶之丙○○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稱其於上開時、地,在場見聞告訴人甲○○遭人持板凳或徒手毆打造成前揭傷害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友人 張克光 一同去東興路與大墩二街口的土地公廟,找那裡的老人家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看到一群人過來毆打告訴人,那些人打完就離開了,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徵諸證人丙○○雖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三點半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二街土地公廟前有看到有人打架嗎?)沒有;(問:你當時有無在場?)我當時在跟二、三個人老人泡茶,有一個是廟公,其他是當地的老人,我不知道他們住何處;(問:認識乙○○嗎?)不認識;(問:為何乙○○說認識你跟你是朋友?)我不知道;(問:你是不是因為怕有事所以都說不知道?)沒有;(問:認識甲○○嗎?)不認識;(問:為何他說跟你認識是你朋友?)我不認識他,我只有泡茶才會去那裡;(問:曾經在土地公廟前看過任何人起糾紛嗎?)我在泡茶,也有一位年輕人在泡茶,然後有個人叫那位年輕人出去講,他們出去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就走了;(問:被叫出去的年輕人以前有無在那裡跟你們泡過茶?)沒有,也沒有在那裡出現過;(問:你是在廟裡何處泡茶?)廟裡面;(問:你從何處出去?)從廟的大門出去直行」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訊問筆錄),證人丙○○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其所證述之在土地公廟之泡茶情形、發生糾紛時間及其所指年輕人為何人等情或稱沒有或稱不知道,未見明確且不特定,前揭證述不足據為證明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之待證事實。
(二)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程序時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三點半左右,有無去臺中市○○路與大墩二街口土地公廟泡茶?)有;(問:泡茶當時,有無看到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在那裡泡茶?)我沒有注意看;(問:在泡茶,後來為何走了?)有人在喊,我聽到我就走了;(問:什麼人在喊什麼?)有人在叫在場某人出去談事情,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問:被叫出去的那個人,是否是告訴人甲○○?)是,應該是;(問
:甲○○在未被打之前,有與你們泡茶?)是;(問:是何人叫甲○○出去?)我沒看到;(問:叫甲○○出去的是否被告乙○○?)那時候我只聽到聲音,他說出來外面講(台語);(問:甲○○是否有出去?)我沒有看到,我聽到我就走了;(問:為何被害人說你有看到他被打的經過?)我沒有看到,我聽到有人在喊之後我就用走的離開現場回家;(問:叫甲○○出去的那個人,旁邊有無其他人跟隨?)我沒有注意到;(問:你何時知道甲○○在廟旁邊被打?)不知道;(問:有人叫甲○○出去時,其他泡茶的人有何反應?)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問:甲○○有無說什麼?)我不知道;(問:叫甲○○出去的聲音如何?)大聲;(問:叫甲○○出去的人手上有無拿何東西?)我沒有注意到;(問:(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偵查卷第八九頁現場照片)當時你是否在如照片所示地區泡茶或下棋?)是,但是在房子的門口靠外面角落的地方,當時我在下棋;(問:與何人下棋?)我與被打的那個人在下棋,旁邊有四、五個人在看我們下棋;(問:當時你有無看見被告乙○○在場?)我沒看到;(問:你剛才說有人在叫跟你下棋被打的那個人出去,你就離開了,是你先離開或是跟你下棋那個人先出去?)我先離開的;(問:你方才說旁邊有四、五個人在看你們下棋,那旁邊之四、五個人,你是否認識?)我忘記了;(問:跟你下棋那個人後來被打,是否有人叫救護車將他送醫,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事後你有無勸雙方和解?)雙方我都不認識;(問:你們下棋多久,才有人來叫甲○○出去?)不記得;(問:那天是何人先到,先找人下棋?)我先到的,甲○○後到,他是一個人來,來了之後就跟我下棋;(問:在你們下棋當中,甲○○有無離開去跟什麼人談話?)沒有,我們一直下棋,直到有人叫他出去談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證人丙○○雖進一步證稱當日有在場與告訴人下棋,然對於何人因何原因叫告訴人出去、有無其他人跟隨、手上有無持有何東西、被告有無在場等情,仍或稱不知情或未見聞其事,且證稱其於告訴人遭人叫離現場時,即先行離去現場,則其對於告訴人是否、如何遭人毆打等情,亦未在場見聞,尚難以前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張克光雖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在公園作何事?)我前天宿醉,在公園睡覺,然後還吐,後來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有無開山刀我不知道;(問:打甲○○是何人?)我不知道;(問:有多少人?)當時大家打在一起,約四、五個人;(問:乙○○有無加入打人?)沒有,他們快打到我這裡時,我看到乙○○被被打的那個人抓著後面;(問:乙○○為何會在現場?)我不清楚;(問:你有無看到甲○○如何受傷?)他們還在打,扭成一團我就跑掉了;(問:你看到他時有無受傷?)我不知道,他們打成一團;(問:你是和乙○○一起離開?)不是;(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是否他們二人有爭執,我不清楚,因為我和乙○○是朋友,他們為何爭執他們不講,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訊問筆錄),然其對於何人毆打告訴人、為何發生爭執、告訴人是否受傷等情均證稱不知情,且並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行列。證人張克光雖證稱告訴人有抓著被告後面,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有拉著伊衣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然僅此舉,其位置、方式、動機均不明,公訴意旨所執理由既認為:證人張克光所證有迴護被告之意,且與被告所述顯有不同,其證詞既有瑕疵,顯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等情,即難再以證人張克光證述被告遭告訴人抓著後面一節,推論「況被告若非圍毆告訴人之眾人中之一,何以會在告訴人遭圍毆時遭告訴人緊抓不放」之不利認定,尚難以此舉逕予推認被告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而公訴意旨所執理由所謂「且(被告)身處在多人以拳腳、板凳毆擊及以開山刀砍劈之混亂情境中,又如何能全身而退,益證被告乃圍毆告訴人中之一人,方有此種可能」等語,容係推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且前後推論並無必然關聯,亦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四)再者,除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害事實(見偵查卷第六頁)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到案指陳後,於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八日行審判程序時,屢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無從交參審酌其指訴之憑信性為何,告訴人所指陳之開山刀復未扣案,被告與其餘毆打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未據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在前揭證人證述不足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於警、偵訊之唯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供稱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然尚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告訴人復未到庭陳明,縱認雙方已達成和解,然其和解原因不明,事後和解之結果亦非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不適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或推測。是則,被告確否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一節,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被告前揭所辯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達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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