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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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而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抵台灣與被告同居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因受限於兩岸婚姻法令限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境。依法再度來台,需由夫方即被告申請返回台灣住所同居,但經多次電話聯絡,被告皆不願將原告接回,被告行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在案,惟被告仍不履行。被告雖謂無證件可辦理台灣地區旅行證,然原告之結婚證、身份證複印件都在被告處,如被告願為原告辦理回台事宜,隨時均可辦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又被告於前訴訟中既已明白表示不可能為被告辦理來台事宜,加以,兩造分居已近三年,之前既未有何感情基礎,今更形同陌路,且分居三年中彼此未曾互通電話、書信,如何能再一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法請求准予離婚。另本件離婚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原告所居之處為傳統之大陸地區,街坊鄰居難免笑話,認為原告是一被丈夫拋棄之人,縱然離婚,女子再婚亦難尋好對象,顯係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參、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院履行同居之訴判決後,被告曾打電話請原告寄回辦理來台之相關資料予被告,以利辦理台灣地區旅行證,但原告並無回應,而如原告現在願將辦理旅行證之相關證件寄回,或經由法院轉交,被告仍會為原告辦理來台事宜。又被告既有履行同居之意願,如原告不配合,被告終束手無策,難認有何惡意遺棄原告意圖,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於離婚原因事實有責,原告於大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五千元,依大陸生活水平,原告收入已然不差,反而是被告從事砂石業之仲介工作,去年年收入僅十幾萬元,今年尚無所得,且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對原告所謂的損害賠償,實感力有未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婚後來台與被告同居,因受限於兩岸婚姻法令限制,必須居住六個月返回大陸,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境,欲再度來台,被告不願為原告辦理回台事宜,為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被告到庭後,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後,未能抵台,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如已生破綻,可歸責於何人?⒈
二、被告抗辯:伊於前訴訟判決後,曾打電話請原告寄回或經由法院轉交辦理台灣地區旅行證相關資料給伊,原告迄未提供相關證件,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未曾致電,且原告之結婚證、身份證複印件都在被告處,如被告願為原告辦理回台事宜,隨時均可辦理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就大陸地區人民(配偶)申請入台應備之相關文件說明,該局覆函表示:「大陸地區人民(配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應備文件計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正本、保證書正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配偶載入台灣配偶戶籍記事欄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又上開資料中如為影本者,應繳交正本核對無誤後,退回正本收影本附卷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境平殼字第○九三一○四七六四五○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離台時,將所有文件帶走,其僅可至相關機關申請上開文件影本,無法取得正本,無法為原告辦理台灣地區旅行證,原告對於其離境時,帶走相關文件不為爭執,僅表示相關之結婚證、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等證件,被告仍有複印本等語。本件原告既不肯提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正本予原告提出申請台灣地區旅行證,縱被告向相關機關取得相關資料影本亦無法辦理,是以,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後,未能取得台灣地區旅行證抵台同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則無責。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原告不肯提供居民身分證而未能抵台,而分居近三年期間,又鮮少電話、通信,衡情如形同陌路,甚而辦理台灣地區旅行證相關資料尚須透過本院轉交,以法院為彼此對話之窗口,已如前述。兩造間欠缺互信、互諒、互愛之情,彼此未能視對方如己,不肯為對方稍做努力,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同居近三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兩造歷經兩次訴訟,於前訴訟中,被告爭執原告於其母生病期間皆不願為其照顧,是以不願為原告辦理來台,然而本訴訟時,原告不願配合被告辦理回台事宜,依其情事,應認可歸責於兩造,兩造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准予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併為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上損失共計一百萬元等語。惟兩造離婚事由,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述,原告屬有責一方,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與前揭法律要件不合,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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