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第264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因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同年三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台灣板橋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號、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其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及電信法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前開三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二年,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至同年九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尚未執行強制戒治前之九十一年二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尚未執行強制戒治前之九十一年七月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三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二年六月廿三因停止戒治出監,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復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須至同年五月廿八日假釋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幾日起至同年九月廿七日晚間十時餘止,在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3鄰美崙78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至二、三日即施用一次至二次。嗣:⑴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九日十七時廿分許,因注射海洛因過量昏倒在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3鄰美崙廿六號前,其手握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分裝匙壹支、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而為警查獲,並在其之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⑵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四分許,乘坐友人 黃國賢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巷黃昏市場旁停車場停車,黃國賢手持注射針筒一支先行下車而為警查獲,黃國賢又自行交付海洛因一包(該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均扣於黃國賢案內),警方又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見乙○○右手持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而扣案並查獲。⑶於九十四年九月廿八日廿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贓車停在台北縣○里鄉○○路○○號前而為警查獲,乙○○並交出其口袋內屬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可資佐證,其中所扣獲之海洛因一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第六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廿九日廿一時卅分許採尿時回溯前廿四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究審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六犯施用毒品罪、其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猶於假釋期間內再施用毒品、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匙壹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