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幫助他人犯罪,影
響社會治安,不值輕議,但斟酌其素行尚佳、犯罪目的、手
段單純,及所生損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賴佩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