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壹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5年
12月3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09,715元(其中本金部份
為201,042元及利息部分為8,673元),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
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