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保成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乃基於兩造合約第6條、附加條款第8條及採購契
約要項第18點、51點、65點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擔另洽其他
廠商提供服務費用之差價,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台北
市大安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