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應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賴佩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