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清浩張清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4,811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211,580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3,231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
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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