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役行政管理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起訴,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賴佩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法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10條第1、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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