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丙○○
            2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定期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期間自民國79年8月22日起至79年11月22日止定期存款存
單1紙(下稱系爭定存單)。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由被
告合併。原告於95年12月12日持系爭定存單向被告請求付款
,竟遭拒絕,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7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定存單自簽發日起迄今已超過15年,且因年代久遠相關
交易傳票及資料已無從查知。惟被告經資訊系統之存單資料
明細檔查詢,原告於90年9月20日申請補發新定期存款存單
,系爭存單事實上已作廢。原告申請補發新存單之際,應已
當場辦理兌領。原告不得持該作廢之系爭定存單再向被告請
求付款。
㈡再系爭定存單到期日為79年11月22日,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權
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就原告請求,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行系爭定存單,嗣
該社由被告合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社定期存款存單1
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定存單是否已因補發而
作廢?㈡原告對於被告金錢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滅?經查:
㈠有關系爭定存單是否已因補發而作廢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並未遺失亦未申請補發,被告則抗辯原
告於80年間曾申請補發新定期存款存單,自應由被告就前開
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雖被告提出留存於電腦之存單資料明
細檔,經解讀後發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存單於80年9月20日申請補發,惟該電腦資料何時所作,其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其他證據以資為佐,尚難憑該電
腦資料驟然認定原告曾申請補發系爭定存單。而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亦未再行舉證證明,被告抗辯系爭定存單已因補發
而作廢之事實,尚難採信。
㈡有關原告對於被告金錢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部分: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
1項、603條定有明文。茲銀行接受存款戶定期存款即銀行
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銀行與存款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民法有關金錢消
費寄託之相關規定為據。
⒉原告於79年8月22日以30萬元向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
存款30萬元,期間自79年8月22日起至79年11月22日止,已
如前述,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接受原告定期存款時,二
者間即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⒊又依卷附之系爭定存單所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原告
間金錢消費寄託於79年11月22日到期,於到期後並未約定予
以自動續存,應認原告自79年11月23日起,對於該社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開始起算。而屏東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嗣由被告合併,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惟原告於
本院自承於95年12月12日始持系爭定存單向被告請求,則該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前開請
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拒絕返還,依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定期存款30萬,即屬無據。
⒋再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期存款30萬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原告所請求自系爭定存單到期日翌日起即79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亦因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消
滅而消滅,則原告有關前開利息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金錢消費寄託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被告又執之抗辯拒絕返還寄託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
託物30萬元之定期存款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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