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
執字第三一0三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六年度鳳補字第六十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擺置在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
○街○○○號房屋內之如KAWAI河合鋼琴1台、爵士鼓1組、
沙發組3-2-11組、餐桌組(含椅6張)1組、三葉電
子琴1台,均為伊所有。詎相對人以訴外人 黃小珠 為債務人
,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03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竟聲請查
封上開物品,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鳳補字第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
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
酌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03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
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暨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之標的為坐落於
高雄縣鳳山市○○段327─4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
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房屋,而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動
產價格計為202,7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相對
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
得為202,700元。茲參酌本院96年鳳補字第62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
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債權人受有前開期間利息損
害之虞,加上上開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風險,並加
酌全部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須重行進行等因素,爰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為28,716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28,716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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