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5年12
月15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445,899元(其中本金部份
為411,431元及利息部分為34,468元),被告已經喪失期限
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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