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靜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黃棋重
被   告  溫旅偉
       邱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旅偉任職於原告,並經原告派駐新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海揚社區(下稱海揚社
區)之保全人員,因需錢孔急,先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凌
晨0時許,以假藉聽聞海揚社區A棟地下1樓發電機室有設
備異常聲響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海揚社區保全人員即訴外人
潘克 為,陪同其前往該發電機室內,確認該發電機室內之電
纜數量及位置,再以該發電機室外之監視器鏡頭損壞為由,
要求 潘克為 移動該監視器鏡頭,以避免其竊取該電纜線時遭
拍攝。嗣於翌日即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55分許,溫旅偉
即與其友人即被告邱嘉國到達海揚社區後,溫旅偉先自海揚
社區管理室拿取海揚社區A棟地下1樓發電機室大門鑰匙及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把,再與邱嘉國一同前往該
發電機室,以上開鑰匙開啟發電機室大門,並由溫旅偉持上
開斜口鉗1把,剪斷該發電機室內配置之電纜線約3公尺,
將之放入其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再將該黑色袋子交由邱嘉國
搬運,與邱嘉國一同離開海揚社區外,並且盜賣。嗣海揚社
區管理委員會發現電纜線遭竊,即報警處理,並請求原告儘
速修復社區電力,原告因而支付新臺幣(下同)58,800元,
及請求原告賠償該電纜之減損價值5萬元,原告如數支付,
因而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員工基本資料卡、新進人
員審核名冊、發電機電纜配線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協議
書、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涉刑事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6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8,
800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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