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雷典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   告  賴慶榮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被告應自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將上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嗣
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上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2頁)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因系爭房屋之共有狀態於訴訟進程
中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詳後述),上述變更僅係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述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予說明。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查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係登記由原告、 雷政蓉
雷子緹雷秀春 等4人公同共有,嗣本院於109年7月20
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屋應由原告、
雷政蓉、雷子緹及雷秀春按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6分之
1、6分之1及2分之1分別共有,該判決並於民國109年
8月17日確定,系爭房屋亦於109年8月27日依前述判決辦
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有系爭房屋第三類謄本、本院前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4-118頁),
是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其他人公同共有,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由原告及其他人分別公有,觀諸本件原
告聲請之內容,係要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顯係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不論系房屋係公同共有抑或分別共有,原告均得以自己名義
要求現占有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原告之訴應屬合
法,被告徒以本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就雷秀春部分
並未合法送達,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是系爭房屋仍為公同共
有關係,原告之起訴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指摘原告起訴
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分之1原為原告祖父 雷榮昌
所有,雷榮昌以於102年12月1日過世,原告為雷榮昌之代
位繼承人,茲因系爭土地於雷榮昌生前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
書,但遲未進行後續合建事宜,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及系爭房屋,竟遭被告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後於相關之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中,被告同意解
除與雷榮昌間之前述合建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
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因而與被告於105年12月9日
達成和解,是被告斯時已知悉自身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
用之權源,然被告仍將系爭房屋上鎖並堆放物品,而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則以:依照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就
系爭房屋應繼分僅有6分之1,訴外人雷秀春則有2分之1
,且雷秀春於104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權利賣契約書,業
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讓渡予被告,並同意由被告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經雷秀春同意,
自非無權占有,此外系爭房屋早由被繼承人雷榮昌同意被告
使用,因為當時與雷榮昌有合建關係,和解筆錄只有記載把
合建契約解除,但房屋當初是經由雷榮昌同意被告使用,這
個部分在和解筆錄沒有談到,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現
占有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三類謄本、本院10
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指被告係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自應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負舉證之責。
2.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符合前述規定,即非不得經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就系爭
房屋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固提出與雷秀春於104
年11月16日簽訂之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4-12
8頁),擬用以證明雷秀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然雷秀
春僅係系爭房屋之4名共有人之1,其應有部分亦僅有2分
之1,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被告復自承:
其餘3名共有人即雷政蓉、雷子緹及原告並沒有同意我使用
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則單以雷秀春1
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
難藉此取得使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
採。
3.再被告所稱與雷榮昌於98年8月11日訂立之合建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2-26頁),業經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與雷榮昌
之繼承人即原告、雷政蓉、雷子緹及雷秀春達成和解,並同
意解除前述合建契約書,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1頁),則前述合建契約書
已無法作為被告迄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被告雖又辯稱縱
然合建契約書解除,但當初經雷榮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這部分和解筆錄沒有談到而仍存在云云,然被告就前述合
建契約外,另有與雷榮昌成立使用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未能證明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9,360元(即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
房屋之價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