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王錦琇
訴訟代理人  林禾豊
       李妍芸
被   告  莊敬偉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
       徐揆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106
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萬8,000元,押金9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於10
8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違章拆除通知書要求原告搬遷,原告
遂於109年4月6日搬離,被告應賠償原告冷凍庫移機費10萬
元、搬家運費4萬7,816元、建設按年限折舊20萬元(油水分
離槽、水溝等)、租金賠償4個月19萬2,000元、押金9萬6,0
00元、違約金9萬6,000元,總計73萬1,816元,乃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816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作為住家使用,然原
告除擅自加蓋違章鐵皮屋外,竟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經營食
品加工業,每天排放廢水造成環境污染,遭鄰居檢舉,經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8年、109年數次派員至現場稽查並通
知原告改善無果,兩造遂於109年1、2月間開始協調終止
契約,此為可歸責於原告原因之提早終止租約,最後達成協
議,兩造於109年4月7日終止租約,並約定109年1、2
月租金以押金抵付,109年3月份應付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
約10萬元由被告負擔,用以補償提前終止租約之一切損失,
原告將系爭房屋改裝部分,由被告自費恢復原狀,原告不負
給付責任,原告則於109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還給被
告,並交還鑰匙,雙方就此結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嗣兩造已於109年4月6日表達於
同年月7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被告之事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記錄等件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
開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審認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店/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
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
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解約收回
店/房屋,因此乙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有兩造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4條約定存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4、15頁)。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12月
3日函文,其主旨記載系爭房屋所在處為農業區土地「作為
從事食品製造業務,業已違反都市計劃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說明第三點則記載:「惟
旨揭地號土地作為從事食品製造業務,業已違反上述規定,
且已不符合申辦工廠登記之法定要件,爰請貴公司另尋覓合
法用地並辦妥工廠登記以資適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31頁),復參照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1月7日函文
,其主旨記載「貴公司(按負責人為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
記,於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設廠,從事食品
製造業務,業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請儘速辦理工廠登記
或尋覓合法用地並辦妥工廠登記以資適法」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39頁),可知原告非法使用系爭房屋設立工廠經營食品
製造業務,已經主管機關促請遷移乙情為真,則依上開租賃
契約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且無須就原告
之損失負責。本件兩造已於109年4月6日表達於同年月7
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之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頁),已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違建拆除以致其搬離云云,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109年2月6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縱認系爭房屋屬於違建而
經主管機關命為拆除,然亦無解於上開所述原告非法使用租
賃物之違約事實,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況被告因原告
違約使用在先,依約本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權,而兩造亦已於
109年4月7日終止租約,而未有其他賠償本件原告請求之
約定,則其後違建之拆除,應已無涉於被告租賃物提供義務
之不履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萬1,81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04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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