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李維仁 律師即 林建光 之遺產管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林長承

林宏儒

林鉛慶

林阿勤

林筠霈

陳泗珍

林朝欽

林火順

林錫雄

林錫水

林文雄

林祿興

林靜枝

林有信

林秀鳳

張晏寧

張宜良

張萌真

張喬菱

李壹郎

李子琪

李雅梓

李月煌

李秀玲

李淑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林長承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准予救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復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李維仁律師就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再審,於訴訟終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原裁定廢棄。

㈡受裁定人李維仁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建光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受裁定人林長承、林宏儒、林阿勤、林筠霈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受裁定人林鉛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受裁定人陳泗珍、林朝欽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受裁定人林火順、林錫雄、林錫水、林文雄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受裁定人林祿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受裁定人林靜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受裁定人林有信、 江林秀鳳 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受裁定人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林秋菊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已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復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1號判決諭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核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土地現值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915,914元,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336分之23,則訴訟標的價額為404,958元(計算式:000000023/336=4049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各確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林靜枝陳明曾祖父母遺產分配不公等語,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無涉;另部分受裁定人前已依本院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裁定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如有溢繳或不足之情形,將另行函知,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

(新台幣/元)

1

林長承

41/1680

108

2

林宏儒

41/1680

108

3

林鉛慶

76/1680

200

4

林阿勤

41/1680

108

5

林筠霈

41/1680

108

6

陳泗珍

1/336

13

7

林朝欽

1/336

13

8

林火順

23/672

151

9

林錫雄

23/672

151

10

林錫水

23/672

151

11

林文雄

23/672

151

12

林祿興

23/336

302

13

林建光

(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

23/336

302

14

林靜枝

1/168

26

15

林有信

1/7

630

16

江林秀鳳

1/7

630

17

張晏寧

1/28

158

18

張宜良

1/28

158

19

張萌真

1/28

158

20

張喬菱

1/28

158

21

李壹郎

1/42

105

22

李子琪

1/42

105

23

李雅梓

1/42

105

24

李月煌

1/42

105

25

李秀玲

1/42

105

26

李淑萍

1/42

105

附註:各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10元,乘以各受裁定人應繼分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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