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梅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柏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9400元,應徵裁判費
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
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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