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67號
原 告 張正芬
被 告 張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