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慧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慧安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受保護管
束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6日
晚間6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榮湖虎嘯橋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
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依通知至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
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
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金門地檢署受保護管
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
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
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
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
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
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
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
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
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
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
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
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
,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
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
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
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
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
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
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
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
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
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
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
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
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
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
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
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
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6月
10日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9日止)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即109年6月6日晚間6時許再犯本案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屬
於3年內再犯,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處遇,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
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
城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未能珍惜國家給予之戒除毒癮機會,復
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
悔悟,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本次屬3犯施
用毒品案件,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