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賴玉玲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支付命
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電信費債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陸拾元之本息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電信費債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之本息部分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未合法送達原告,以致
於原告未能提出異議而確定,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109年度司執字第40843號,下稱系 爭強執 事件)。被告請
求之款項分別為遠傳電信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157元
、補償款4,500元;威寶電信電信費用8,303元、補償款1
萬4,000元,總計2萬9,960元(下稱系爭債權),惟上開
費用均係民國98年間所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
至100年年底已逾2年時效期間,倘補償款未逾時效,請求
酌減至適當金額,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
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系爭
債權確實存在而未清償,且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
15年時效,而未逾時效;又系爭強執事件程序,經核發移轉
命令取得原告於訴外人創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奇公司)
之薪資債權,惟經被告聯繫創奇公司得知原告已經離職,則
系爭強執即已終結,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顯然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積欠被告系爭債權,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
強執事件等事實,有卷付之本院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件在
卷可稽,並核與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54號、
109年度司執字第40843號卷宗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時效完成,為被告所否認,茲審
認如下: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
較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修正施行後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合先敘明。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
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強執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支付命令,為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所發,並無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原告自得加以爭執。第查,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債
權,其中電信費3,157元、8,303元部分,其積欠之年份為
98年間,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之帳單可參,然被告遲至108
年間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電
信費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惟債權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債權仍屬存在,僅其無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
尚屬無據,惟就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則屬可採。
(三)至補償款4,500元、1萬4,000元部分,係因原告違約所生,
核屬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5年時效,縱然於經濟利
益計算上該金額與原單賣手機之差額相同,然究僅於債務不
履行時始發生,性質上仍為違約金,不得以商品代價視之。
故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時效完
成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
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同法第11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
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可資參照)。
茲查:
⒈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系爭強執事件
程序,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部分,
被告對之已無請求權,則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謂系爭強執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然本院固有於
系爭強執事件中,於109年7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原告對
創奇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應自109年8月起
移轉被告,有系爭強執事件案卷可參,惟查遍該卷,並無創
奇公司聲明異議之內容,縱認被告所稱原告已自創奇公司離
職之事為真,依前所述,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電信費債權1萬1,460元之本息請求權不存
在;㈡系爭強執之執行程序於電信費債權1萬1,460元之本
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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