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郭麗雲 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
張靖佳 複代理人 姜昱全 追加之訴被告 黃文宏
許伯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四年度北簡字第九0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追加黃文宏、許伯僑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至六款固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然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一號迭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是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經他造及該人之同意外,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始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介紹人報酬之約定及介紹人得收取按成交價百分之三計算報酬之民事習慣,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訴外人 陳葉月鳳 與被告訂立委託銷售契約之報酬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劍潭直營店業務員黃文宏口頭承諾給付其報酬、許伯僑為店長,而追加黃文宏、許伯僑為被告,請求黃文宏、許伯僑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本息,上訴人是項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給付報酬之約定、收取報酬之民事習慣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上訴人列載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對於被上訴人與黃文宏、許伯僑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未經被上訴人及黃文宏、許伯僑之同意,況上訴人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係主張黃文宏、許伯僑未獲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兩造成立給付介紹費之約定)已有不同,上訴人最初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本息)仍保留,顯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顏子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