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烈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烈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烈爐前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烈爐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5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烈爐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烈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