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耀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耀平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於105年2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5日,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蔡耀平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報請停止戒治,於93年11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9樓之3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1月16日21時許,在同上址住所內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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