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073號
原   告  郭麗雲
被   告 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日暘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將其好友即訴外人陳葉
月鳳介紹予被告之劍潭直營店業務員 黃文宏陳葉月鳳 並就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黃文宏並
口頭承諾要給予原告介紹費。嗣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26日
以新臺幣(下同)81,500,000元成交後,被告已收取4,100,
000元之仲介費,然卻僅給予原告30,000元,除不合慣例,
亦不符比例原則。系爭房地既係因原告的介紹才能成交,且
黃文宏又為被告之業務員,則被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自應就黃文宏之行為負同一契約責任。經士林區公所調解委
會提出合理報酬金額為240,000元後,原告於103年8月14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
造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黃文宏僅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洽談,並未代表被
告與原告洽談任何協議,是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 況伊
雖同意給予原告介紹費,但就金額部分並未與原告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部
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因原告介紹被告予陳葉月鳳,陳葉月鳳遂於102年6月28日
與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二)陳葉月鳳於102年12月26日由被告居間仲介,而與買方高
幼芬成交,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為81
,500,000元,原告未參與製作廣告、帶看房屋、協助買賣
雙方協商。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之居間媒介報酬及按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
變。茲說明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仲介契約非要式契
約,只要仲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口頭方式亦
得成立,而居間契約之標的「即主給付義務(係居間人)
訂約機會之報告」或「為訂約媒介」之「勞務給付」,及
委託人之「報酬給付義務」,當事人就「勞務之提供」及
「報酬給付」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居間契約即成立生效
,不以簽訂書面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
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
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
,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
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居間之
法律關係,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居間
居間人「勞務之提供」及「報酬給付」已達成合意,負舉
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黃文宏已口頭承諾如系爭房地於嗣後成
交,將給付原告介紹費,則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云云。然查
,黃文宏雖為被告之營業員,然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舉證證明黃文宏有代理被告與其達成居間之行為並具代理
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4條應就黃文宏對其口
頭承諾給付介紹費乙事負責,已難憑採。又經本院函詢臺
北市不動產仲介經濟商業同業公會,該函覆略以:業界就
「介紹賣方與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後出售成
交,仲介公司並已依約取得報酬後,應給付介紹人之合理
報酬為何」乙事,並無慣例,如確有給付需要,介紹人與
房仲業者會於事前約定,以避免爭議等語,有該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6頁),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能就
兩造曾對介紹費金額達成合意等節為舉證,且此種情形並
無業界慣例可循,即難認原告已就「報酬給付」乙事與黃
文宏達成協議。再者,原告雖主張僅需介紹客人即可收取
介紹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黃文宏係表示須協助賣
方與買方價格做磋商才會給予介紹費,原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兩造就勞務之約定僅及於介紹客人與被告,則亦難
認兩造已就「勞務之提供」達成合意,從而,兩造並未就
居間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即不成立居間契
約。再者,原告於系爭房地成交過程中,從未參與協助買
賣雙方協商等節,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
被告所辯,原告亦未完成「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磋商」之工
作,自不得請求介紹費。
(三)從而,原告除未能舉證黃文宏有代理被告與其達成居間合
意之權限,且兩造亦未就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復未完成磋商價格之工作,則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40,000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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