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鑑驗總餘重伍點捌柒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庭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總餘重5.87公克),吸食器2個因送驗確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被告劉庭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2年1月1日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均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仍稱板橋地院、板橋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刑案部分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日,於10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攔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在褲子口袋及背包中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
5.9公克、毛重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接受採尿,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採得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8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5.87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